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甲、秦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刘X到庭
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甲、秦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事故理赔款7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般车辆机动保险,保单号码为:PDAA:XXX,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码为:PZCN:XXX,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其中险种“吊装责任-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或死亡责任”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双方投保时特别约定清单中表明:第三者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5万,人身伤亡每次事故5万)。2016年6月5日12时37分,投保机动车(起重车、车牌XXX)在桦甸市城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浩公司)厂区内作业时发生起重伤害事故,导致两人死亡,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13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非车险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向被告主张保险赔付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了吊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为吊装货物损失累计责任限额10万元,第三者别的损失和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但是本案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日期为2016年6月5日,本案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险,而是时隔一年有余,2017年7月7日才向保险人报案,该案报案时已无第一现场,无法确认出险时的真实情况。另外争议车辆XXX号驾驶员陈大鹏无相应操作资格并且违章作业、超载作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系XXX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陈X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汽车起重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吊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0时至2017年5月18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吊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亦为2016年5月19日0时至2017年5月18日24时,吊装货物损失部分累计责任限额10万元,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部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2016年6月5日12时37分许,陈XX之子陈大鹏在城浩公司厂区内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致杨兴昌、汤洪昌二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系多种原因结合所致,其中陈大鹏的行为违反《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对事故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铁岭新精粮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城浩公司、陈大鹏等三方责任人共赔偿二名死者家属113万元,其中陈XX、陈大鹏一方支付赔偿金37.7万元。
本院认为,陈XX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吊装责任保险单能够证明其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陈XX所有的XXX号汽车起重机在作业中发生意外事故,在对死者家属赔偿后,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即享有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报案,报案时距事故发生已一年有余,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5日12时37分许,陈XX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报案时间为2016年6月5日13时14分,故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陈大鹏无相应操作资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载明,陈大鹏有流动式起重机操作证Q8,庭审中陈XX亦出示了该资质证书,故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陈大鹏违章作业、超载作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陈大鹏的行为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保险金的给付数额,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吊装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责任方共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3万元,陈XX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37.7万元,且庭后陈XX亦自认赔偿死者家属为37.7万元,故本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陈XX、陈大鹏的赔偿数额为37.7万元,对陈XX超过37.7万元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XX的诉讼请求中包含5万元修理吊车费用,本院认为,虽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号汽车起重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在本次事故中XXX号汽车起重机的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且陈XX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维修费数额,故本院对陈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陈XX负担28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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