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登昌诉被告王启返还原物胶葛一案,经张北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后,当事人黄登昌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裁决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
原告黄登昌诉被告王启返还原物胶葛一案,经张北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后,当事人黄登昌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裁决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登昌和被告王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当事人申述的法令关系与实践讼争的法令关系不符,本院依法改变案由为共有物切割胶葛,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黄登昌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王启合伙完结张家口小白山河套管理工程,因为工程需求水泥混凝土搅拌机,我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购买了350型搅拌机一台,一同又投入价值3000余元的施工东西。工程完毕后,被告以欠其款为由将上述搅拌机及东西拘留,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恳求法院依法为我追回搅拌机及东西。
被告王启辩称,搅拌机及东西是我与原告一同购买,我俩应该一人一半,依法切割。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7月,被告给原告打工。2006年10月至11月,原、被告两人合伙在张北县龙王庙承揽工程,2006年11月28日两边结算,原告欠被告23370.57元;后二人合伙在张北县大宏沟承揽工程,2007年6月28日结算,原告欠被告14134元,两次合计欠款37504.57元;原、被告又于2007年7月1日合伙承揽张家口小白山河套管理工程,因工程需求,花费9800元购买了350型搅拌机一台,一同还花费3000元购买了一些配套东西。工程完毕后,搅拌机及东西存放在崇礼县高家营镇下辛营村李某某家,现由被告保管。2008年1月31日该工程结算,原告又欠被告645元。2011年4月,被告收到原告两次打款分别为10090元、12500元,合计22590元。上述现实,原、被告陈说一起。原告建议搅拌机及东西系其个人一切向本院供给了购买搅拌机的收费收据、保修卡、结账单,被告建议搅拌机及东西系两人共有并向本院供给了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的书面证明。两边当事人除原审时供给的根据外,本次庭审未供给新的根据。
庭审中,被告王启向法庭请求要求对搅拌机的现有价值进行价格判定,经本院托付判定,康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康价认字[2014]第(14)号价格认证定论书,定论为“郑州产MYP牌水泥搅拌机于2014年9月4日的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叁佰元整(¥7300.00元)”。
本院以为,原、被告合伙进行工程建造。原告建议该搅拌机及配套东西系其个人一切,虽供给了购买搅拌机的收款收据、结账单,但收款收据仅仅购买搅拌机的凭据,没办法证明该搅拌机的一切权归原告一切。此外,搅拌机及东西的一切权在结算账目中也未表现,因而不能确定搅拌机及东西的一切权归归于原告。购买搅拌机及东西产生在合伙期间内,用于合伙承揽的工程建造,归于合伙运营堆集的产业,应视为合伙人共有产业,故本院确定搅拌机及配套东西归原、被告共有。被告王启作为一切权人之一,在合伙协议停止时应与原告一同对合伙产业进行处置或切割,在合伙停止时被告占有搅拌机及配套东西且没有及时对该合伙产业进行切割。此外,在两边没有特别约好其在合伙产业中所占的比例,应视为二人等额享有该合伙产业,因而搅拌机及配套东西归被告王启一切,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搅拌机及配套东西价值50%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搅拌机及配套东西归被告王启一切,被告王启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登昌搅拌机现有价值(人民币7300元)及配套东西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50%,计人民币5150元。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依照协议,各自供给资金、什物、技能等,合伙运营、一同劳作。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根据,或许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子需求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查询搜集。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子,产生法令上的约束力的判定、裁决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定、裁决,当事人能够上诉;产生法令上的约束力的判定、裁决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定、裁决,是产生法令上的约束力的判定、裁决;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定、裁决是产生法令上的约束力的判定、裁决。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根据的现实或许辩驳对方诉讼恳求所根据的现实有职责供给根据加以证明。
没有根据或许根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现实建议的,由负有举证职责的当事人承当晦气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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